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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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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就是喜歡偷換概念
賄賂固然態樣有期約 不以實際交付為必要
但看看徐案的期約是怎麼認定的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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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郭克銘提早至徐永明國會辦公室與徐永明、吳世昌會面,郭克銘先向徐永明說明太流公司案、辦理該公聽會之理由,並請託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該公聽會、洽借立法院會議室為會議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並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等事宜。嗣經徐永明同意與李�痗岳ㄜ情A郭克銘隨即通知李�痗岳麭鶠A李�痗岳麭鶣嵷荓絨╡J銘上開請託,除向徐永明訴說其於太流公司案之委屈,並請徐永明幫忙,雙方因而對於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大方向達成初步之合意。雙方會談結束之際,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永明與非公務員身分吳世昌均明知李�痗屆B郭克銘甫請託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等事宜,卻承前為時代力量募款之動機,且為求順利募集政治獻金,欲以此等從立法委員質詢權而來之職權行為及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作為對價,基於共同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昌主動向李�痗帚磳隉G「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募款。」等語,而將其要求賄賂之意思向李�痗帚磳隉F李�痗彿D之則承前與郭克銘就請託立法委員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應給予最高200萬元對價之共識,為促徐永明協助辦理該公聽會,隨即基於與郭克銘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表示:「應該的,應該的。」等語,雙方並約妥政治獻金給時代力量,徐永明並承其與吳世昌之犯意聯絡,指示由吳世昌為收受該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雙方因而達成徐永明以其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以政治獻金名義為包裝之賄賂(以下均以「政治獻金」代稱此本質為賄賂之政治獻金)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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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時地物全部舉證歷歷
別人講找不到1500是指舉證不足
卻有人故意引導到沒有現金也能成罪
退步來說 就算真的是期約
起訴書中 雙方究竟是在何時由何人在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期約之協議?
若是沒有這些描述
講期約是過年講給自己開心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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