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民代助理費是歷史共業,領好領滿領到爽歪歪才有咖啡喝頭可洗,衛生棉可用
建議詐領過助理費的民代案件重新審理,再判決前全部無罪釋放
高虹安非貪汙 高院臚列這7點理由
新竹市長高虹安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一審法院依較重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她7年4月徒刑,褫奪公權4年。
台灣高等法院今僅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輕判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關鍵在立法院組織法認定「助理費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之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高院認為檢察官上訴只是就北院已論駁審認之事重複爭辯,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北院認定。 針對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檢察署研議提起上訴。
本案被告共5人,除高虹安外,還包括前法務主任陳昱愷、高虹安前國會辦公室行政主任「小兔」黃惠玟、前主任陳奐宇、前公關主任「水母」王郁文,其中陳昱愷一、二審皆無罪。
高院認為4名有罪被告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理由是,高虹安當初招聘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關於待遇的說法,並非「我準備支給你(以陳奐宇為例,另2位及加班費,同理)8萬元月薪
但是,因為立委辦公室有許多費用支出,需要公積金,希望你能按月提撥1萬元公積金。這樣的待遇條件,你是否接受?」而是與陳奐宇約定薪資7萬元,卻向立法院申報8萬元,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高院認定都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欺罪的理由,則有7點,首先是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沿革,認為助理費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之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第二是法制用語,該法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是以「每一立法委員」統籌數額為單位。
第三個原因是「預算編列方式及說明」列在「委員問政業務」項下。
第四,高院認為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初始直接撥入立法委員帳戶,由立法委員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意即「立委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之後因涉及近百萬元撥入立委帳戶的稅捐問題,才改撥入指定的助理個別帳戶。對於助理費、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並無變革。
第五,是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的定義,將「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其中的「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補助。
第六,立法院函覆認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是補助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委補助費性質。
最末的第七個理由,高院認為縱使如檢察官及台北地院純以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檢視,高虹安辯稱首次擔任立法委員,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又缺乏具體明確的運用規範,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她首創,而是採取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沿用過去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及被告都辯稱欠缺詐取財物故意及繳回公積金勞健保核算誤差。
立法院函覆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顯示,公費助理薪資部分,高虹安上一屆及高虹安當屆,每月每一立委無論聘僱助理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的例外,幾乎全部「領滿」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偵查中的證述「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相符。
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8月休會期間)、「大月」(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也不論聘任幾位公費助理,甚至僅聘4、5位,並不足法定最低限額8人,每位立法委員申報的加班費多在7、8萬元之間。
這些數據顯示,立委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的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的性質。
高院指出,檢察官起訴高虹安共詐得46萬30元,但起訴金額應扣除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的加班費(含勞、健保費),意即「浮報加班費」共11萬6514元,才是高虹安得以支配的款額。
但高虹安還支付所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當時約9萬多元至10萬元)及私聘助理蔡維庭6萬元,已經超出高虹安所得支配的11萬6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