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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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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少17座樓梯而且不在巨蛋那是照遠雄的看法,直接偷渡了柱位變更時一併變更卻沒明講的部分之後還是少那17座樓梯

而且結構不需要重算

照柱位變更前的圖蓋就可以了,除非那張圖有大家都不知道的結構上疑慮

至於刑法193條,那是現場的監工倒楣而已,而且只要他不知道圖變更程序不完備的事,就會跟之前營造商評議後不處罰一樣,另外那法條應該是屬於處罰既成犯
     
      
舊 2016-07-14, 10:09 AM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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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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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3
文章: 19
引用:
作者LDSKING
消失的17座樓梯,12座在影城棟,1座在旅館棟,4座在商場棟,大巨蛋本身沒少半座,甚至還在地下室增加5座樓梯

如果要說商場與大巨蛋共構,要算在大巨蛋身上,那也是少4座,市府不說清楚完全是唬攏柯粉和要網軍好好護航,對,市府維護公安責無旁貸

所以市府要遠雄送件辦變更阿,既然是安全,為何不辦變,搞不好審查結果是ok的,不是直接給市府打臉,157就滿臉痘花了
 

此文章於 2016-07-14 10:12 AM 被 royfu 編輯.
舊 2016-07-14, 10:11 AM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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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cowa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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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cowave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pr 2015
文章: 454
請支持雄三炸蛋!!!!
舊 2016-07-14, 10:27 AM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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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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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引用:
作者salfonxman
少17座樓梯而且不在巨蛋那是照遠雄的看法,直接偷渡了柱位變更時一併變更卻沒明講的部分之後還是少那17座樓梯

http://disp.cc/b/163-8I5K
剛剛重看了一下原始的81處(後改79處)名單

發現我弄錯了,照遠雄的講法的話偷渡了柱位變更時一併變更卻沒明講的部分之後是沒少17處樓梯的
舊 2016-07-14, 10:29 AM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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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mo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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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15
文章: 17
引用:
作者salfonxman
至於刑法193條,那是現場的監工倒楣而已,而且只要他不知道圖變更程序不完備的事,就會跟之前營造商評議後不處罰一樣,另外那法條應該是屬於處罰既成犯


剛查一下,100重上更(三)72判決認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的對象為上游營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學說肯定之 (陳子平 刑各 195頁)

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建築有關法令及契約、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99上易388判決)

至於刑法第193條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發生的期間,建築物營造時已經存在即可。而非事後建築物倒蹋致人受傷,始有「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倒蹋致人受傷乃實害的發生,並非具體危險的發生。(陳子平 刑各 196頁)
舊 2016-07-14, 11:53 AM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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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mochu離線中  
LDS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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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11
文章: 652
引用:
作者royfu
所以市府要遠雄送件辦變更阿,既然是安全,為何不辦變,搞不好審查結果是ok的,不是直接給市府打臉,157就滿臉痘花了
雙方對法令見解不同,遠雄依建築法規定完工後可一次性變更審驗,市府則要遠雄先辦理變更通過才能施工

之前貼過,再貼一次
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因此依建築法39條,只要不是主要結構,都可於完工後一次報驗。

建築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因此依目前巨蛋施工與圖不符之處,也只有樓梯是屬於主要結構。

然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訂定,5月19日公布實施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http://goo.gl/E7kmvt):[將屬於主要結構或位置的a.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b.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列為可以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依並辦理的變更設計項目之一,因此樓梯是可於完工時一併辦理變更的項目。

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即使是主要結構,不相符合者,可以於完工後,一次通知其修改,再報請查驗。

說句白的,一方是保護費付不夠多,一方是弊案沒了,拉不下臉無法向粉絲交待只好做些小動作說成不按圖施工等公安問題

當然之前還把前朝前前朝給搬出來說遠雄後台很硬,好像小孩子打架打輸了烙人來助陣似的
舊 2016-07-14, 12:35 PM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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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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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引用:
作者wumochu
剛查一下,100重上更(三)72判決認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的對象為上游營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學說肯定之 (陳子平 刑各 195頁)

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建築有關法令及契約、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99上易388判決)

至於刑法第193條監工人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發生的期間,建築物營造時已經存在即可。而非事後建築物倒蹋致人受傷,始有「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倒蹋致人受傷乃實害的發生,並非具體危險的發生。(陳子平 刑各 196頁)

看來你是對的,並非一定要既成犯才適用

不過一樣抓不到大的,而且只要監工不知情這條還是不成立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eywords=&kname=
舊 2016-07-14, 12:36 PM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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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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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引用:
作者LDSKING
雙方對法令見解不同,遠雄依建築法規定完工後可一次性變更審驗,市府則要遠雄先辦理變更通過才能施工

之前貼過,再貼一次
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因此依建築法39條,只要不是主要結構,都可於完工後一次報驗。

建築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因此依目前巨蛋施工與圖不符之處,也只有樓梯是屬於主要結構。

然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訂定,5月19日公布實施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http://goo.gl/E7kmvt):[將屬於主要結構或位置的a.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b.各戶室內梯數...

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裡

a.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b.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都分列兩條了還可以把適用範圍自己加在一起

說穿了就是自己選擇性相信單方面說法,別人說的都是詐騙集團
舊 2016-07-14, 12:40 PM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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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S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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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11
文章: 652
引用:
作者salfonxman
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裡

a.公共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b.各戶室內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

都分列兩條了還可以把適用範圍自己加在一起

說穿了就是自己選擇性相信單方面說法,別人說的都是詐騙集團
項目不同,一個是公共梯部份一個是室內梯部份,它要分兩條怪我?

就算分200條只要有在實行細則內都可在完工時一併辦理變更的項目,看不懂中文要說,也難怪詐騙集團可以一直呼朧它的信徒對外猛跳針鬼打牆
舊 2016-07-14, 01:28 PM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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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您的住址: 台北市
文章: 663
引用:
作者LDSKING
項目不同,一個是公共梯部份一個是室內梯部份,它要分兩條怪我?

就算分200條只要有在實行細則內都可在完工時一併辦理變更的項目,看不懂中文要說,也難怪詐騙集團可以一直呼朧它的信徒對外猛跳針鬼打牆

註 1:○:免報備,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
◎:須報備,變更內容涉及主管機關要求先行辦理建管報備者。
△:須報備,並於該項目施作前,設計人會同技師檢附相關書圖或
說明書,向建照科辦理報備。
註 2:除本表列舉事項外,其餘事項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

哪裡有說只要在實行細則內就都可以完工時一併辦理變更?

都分兩條了結果還可以把適用範圍自己加在一起,當然是要怪看不懂中文的那個
舊 2016-07-14, 02:09 PM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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